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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稽核所見缺失案例探討 一、案例基本資料:某機關為轄下歷史建築之修復再利用,依政府採購法(下稱本法)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,採限制性招標、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本案採購;招標公告結果計有○○建築師事務所等2家廠商投標,於○年○月○日開標,2家廠商資格審查結果皆符合招標文件規範,評選結果○○建築師事務所為最優勝廠商,議價後決標。

二、稽核所見缺失情形: (一)簽辦採購簽呈,僅載明「招標作業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」,惟未敘明符合前開款次情形

(二)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未載明工作小組人員職稱及專長,也未載明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,有關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部分,僅載明各廠商服務建議書對應評選項目之頁碼,未做差異性分析


三、 稽核缺失解析: (一)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,應由需求、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,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,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。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,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」,機關於簽呈中未敘明符合該款之情形,與前開規定不符;併請查察本會99年6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900250030號函修正之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」。

(二)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:「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,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,載明……二、工作小組人員姓名、職稱及專長。三、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。四、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。」該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過於簡略,與前開規定有間,對評選委員辦理評選作業無參考實益

我有話要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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